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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治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治龙(曾用名周龙龙),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XXXX。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安徽省阜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9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治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治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周治龙窜至安乡县深柳镇今朝宾馆南边的E时代网吧,用其捡拾的一张身份信息为“张凌峰”的身份证到网吧登记,在48号电脑登记上网。一小时后,周治龙趁周围无人,拆开48号电脑主机机箱将2根内存条拆下盗走。同日02时许,周治龙又窜至安乡县深柳镇卫生局对面的极速网吧,在55号电脑登记上网。一小时后,周治龙趁周围无人,以同样方式盗走54、55号电脑主机内的内存条各1根。同日04时许,周治龙又窜至安乡县深柳镇原深柳宾馆对面的季风网吧,在44号电脑登记上网。周治龙趁无人之机,再次盗走42号、44号电脑主机内的内存条各1根、CPU各1个。之后,周治龙乘车前往桃源县县城,并于当日将在E时代网吧、极速网吧盗得的4根内存条以140元的价格卖给桃源县县城一电脑店。在季风网吧被盗的2根内存条、2个CPU处理器被安乡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内存条、CPU处理器价值共计4036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治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治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治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治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治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治龙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