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贡嘎县人民武装部与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贡嘎县人民武装部,王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初字第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贡嘎县人民武装部,地址:西藏贡嘎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艾卓彪,系该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平,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系四川省西充县观凤乡白象山村,个体户,现住西藏自治区贡嘎县武装部出租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0********。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贡嘎县人民武装部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和15日以及同年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部分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反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平反诉称,2011年,自己为了能承租原告单位16间门面房,向原告交纳了16万元(每间1万元)后,承租到了门面房。2012年,原告单位要求被告对其承租的门面房(3#、5#、6#、7#、8#、9#、10#、11#、12#、13#)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后补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门面房承租期间,可以对外转让,但每间门面房需向原告上交8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及补充协议的8间门面房(除7、8号门面房外)转让给了别人,并按照补充协议向原告交纳了转让费共计68000.00元。现原告以未按时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2、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8万元;3、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本诉部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被告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请求主动进行了放弃。被告王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贡嘎县人武部门面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贡嘎县人武部门面房出租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单位经办人陈玉国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方并未收取被告所述22.8万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贡嘎县人武部门面出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单位门面房编号为1-16号出租给被告王平商用,每间房屋月租金为3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租的门面房编号为3、5、6、7、8、9、10、11、12、13号共10间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贡嘎县人武部门面房出租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房屋承租期间,可以对外转让,但每间门面房需向原告上交8500元,租赁期限约定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将涉及协议8间房屋(除7、8号门面房外)转让给了别人,且受让人与原告方签订了新房屋租赁合同。直到2014年7、8月份,原告接到上级主管部门通知,2015年度开始不得续租合同,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涉案15户已本院调解结案);而被告认为自己向原告先后交了22.8万元,现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手中转让的房屋租户以被告无法保障租赁房屋正常使用为由向被告索要赔偿,危及其人身安全,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8万。另查明:2012年5月4日,双方补签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三年,截止原告起诉时未满期限,但被告王平将补充协议涉及门面房除7、8号外均转让给其他租户,租户又与原告方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有无失效问题,成为本案的一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最后被告王平承认了合同期限已自动失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贡嘎县人武部门面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贡嘎县人武部门面房出租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巴某的证言;4、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和被告王平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王平提出自己向原告先后交纳22.8万元,现原告解除合同,自己手中转让的房屋租户以被告收取转让费,无法保障租赁房屋正常使用为由向自己索要赔偿,危及其人身安全,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8万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项和原告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王平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平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反诉诉讼费2360.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但鉴于特殊情况予以免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索朗平措审 判 员 格桑罗布人民陪审员 旦增罗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普布卓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