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锦恩,沈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自报),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日16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莫军豪、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沈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东城酒店二楼茶皇殿。被告人沈某在旁看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以一名小孩作为掩护,从被害人胡某挂在椅背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一个装有8700元人民币的钱包。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沈某携赃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陈某、沈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87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沈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沈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犯罪,没有预谋。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金额较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沈某家庭困难。5.请求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沈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沈某作用较轻,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