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开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王洪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晶华大道3968号。委托代理人胡学超。被告王洪玉。委托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珍。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超、被告王洪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玲、王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德劳人仲裁字[2015]第0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车间操作装运工作,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劳人仲裁字[2015]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位出入证、住宿押金收据、宿舍钥匙、光盘、文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用人单位即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