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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戴炽森与谭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炽森,谭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戴炽森,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健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戴炽森诉被告谭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炽森诉称:谭健新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4日,同年3月1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戴炽森借款7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向戴炽森出具的相应的借据,口头承诺半年内全部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戴炽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健新向原告戴炽森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健新承担。原告戴炽森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据3份,证明谭健新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健新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戴炽森与谭健新为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24日、同年3月12日,谭健新分别向戴炽森出具了借据3张,分别载明向戴炽森借款2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因向谭健新催收上述借款无果,2015年4月15日,戴炽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谭健新曾向戴炽森借款7万元的事实,戴炽森提供有借据证明,谭健新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戴炽森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谭健新借款后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戴炽森要求谭健新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谭健新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戴炽森要求谭健新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健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炽森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谭健新负担(被告谭健新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