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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夏兴平与王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平,王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夏兴平,农民。被告王奎,农民。原告夏兴平诉被告王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平,被告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兴平诉称:2013年12月31日,夏兴平联系杨志从宜昌承运地板砖和电器回咸丰县杨洞乡,杨志用其与王奎共有的车牌号为赣C×××××的大货车进行运输。在途经恩施天桥时,因车速过快,导致翻车,造成货物损失13200元。杨志、王奎于2014年6月3日向夏兴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物赔偿款。经夏兴平多次催收,杨志、王奎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王奎赔偿夏兴平人民币13200元。2,王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奎辩称:对夏兴平的诉称无异议。夏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拟证明:王奎欠夏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13200元。王奎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王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夏兴平提交的证据系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王奎用其车牌号为赣C×××××的大货车为夏兴平从宜昌承运地板砖和电器回咸丰县杨洞乡。在途经恩施天桥时,因车速过快,导致翻车,造成夏兴平货物损失13200元。王奎于2014年6月3日向夏兴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物赔偿款。夏兴平向王奎多次催收,王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奎承运夏兴平的地板砖和电器,因承运人的过失致使夏兴平货物损失13200元,王奎向夏兴平出具《欠条》一张,夏兴平与王奎形成合同之债,王奎应根据《欠条》向夏兴平履行付款义务。债务到期后,王奎经催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夏兴平要求王奎赔偿132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奎赔偿原告夏兴平货款1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