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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家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家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家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严家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严家福在本区石桥铺万昌商业楼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处,乘失主宋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宋某某挎包内的朵唯牌T9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712元)。严家福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家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严家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严家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家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家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