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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网业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吴永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网业公司诉称:太平洋网业公司与华兴纸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华兴纸业公司多次从太平洋网业公司购买成型网、干网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华兴纸业公司尚欠太平洋网业公司货款190879.75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太平洋网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兴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90879.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兴纸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太平洋网业公司与华兴纸业公司签订多次买卖合同,约定由太平洋网业公司卖给华兴纸业公司芯网、底网,合同约定了芯网、底网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以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网业公司依约向华兴纸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货物,总价值为292434.48元。但华兴纸业公司仅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01554.73元(承兑号:28127317),尚欠190879.75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太平洋网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太平洋网业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太平洋网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账务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平洋网业公司与华兴纸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网业公司向华兴纸业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华兴纸业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太平洋网业公司要求华兴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9087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兴纸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太平洋网业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太平洋网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华兴纸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华兴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安徽太平洋特种网业有限公司货款190879.7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38元,由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