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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谭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某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某县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被告苏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某镇某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条,苏甲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15日苏甲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借款借条上做了书写。就本金40000元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身份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并且借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而原告谭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苏甲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2月8月15日苏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在被告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不真实或系非法借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李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