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三个月的时间,期间仅见过两次面。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很难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能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林某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被告户籍回执函、结婚证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林某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