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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81号智通网吧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贩卖给禤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人员现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2.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人民币180元、手机1台,在禤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周某购买的毒品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认为被告人周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小,被告人是初犯,刚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毒品氯胺酮4.24克、毒资人民币180元、苹果4S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