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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伟欣与孙奎虎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奎虎,许伟欣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奎虎。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欣。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奎虎因与被上诉人许伟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奎虎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被上诉人许伟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伟欣在一审中诉称:许伟欣于2013年11月初租赁孙奎虎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庙东二村的冷库存放虾皮,共计租用孙奎虎二个库位存放量约10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6个月4000元,期间,许伟欣已向孙奎虎支付租金1500元。现因孙奎虎管理不善,导致许伟欣所存货物出现大面积腐烂情况。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许伟欣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孙奎虎赔偿许伟欣损失共计154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奎虎承担。孙奎虎在一审中答辩称:1、许伟欣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许伟欣货物损失是自己造成,与孙奎虎无关,要求驳回许伟欣的诉讼请求。2、许伟欣应交纳租赁费,承担电费和冷库管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许伟欣经人介绍将用纸质包某箱包某的虾皮存放于孙奎虎在即墨市金口镇庙东二村经营的冷库保管。双方口头约定保管期限为6个月,保管费用共计4000元。孙奎虎向许伟欣提供两个存储库位,库位钥匙由许伟欣掌管,冷库大门钥匙由孙奎虎掌管。2014年1月9日,孙奎虎雇佣的工人马召伦收到许伟欣支付保管费1500元。虾皮在冷库储存过程中,许伟欣发现存储虾皮大面积变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许伟欣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许伟欣存储于孙奎虎经营的冷库虾皮,黄色包某箱规格为每箱30斤,共191箱,白色大盒包某箱为每箱20斤,共220箱,白色小盒包某箱每箱18斤,共125箱,虾皮总重量约14255斤。在审理过程中,许伟欣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库存虾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库存货物(虾皮)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550.00元。许伟欣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5月1日,许伟欣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回对马召伦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许伟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马召伦向许伟欣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仓储合同关系。孙奎虎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条是孙奎虎雇佣的工人马召伦所写的,许伟欣本应该在2013年9月28日交纳租赁费,一直拖到2014年1月9日才交纳1500元,许伟欣迟迟不与孙奎虎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许伟欣储存的新鲜海产品及运输过程、包某规格等。孙奎虎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原审法院提交电费发票三份。证明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孙奎虎一直给冷库供电,冷库一直处于制冷状态。许伟欣质证后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孙奎虎提供的电费单据不连贯,只有2013年10月份、2014年4月份、5月份发票,证明孙奎虎缴费有中断,也无法证明是许伟欣存放货物冷库的用电。因孙奎虎有多个库房,统计的用电量是总用电量,并不能证明是孙奎虎冷库持续运转的用电量。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许伟欣向保管人孙奎虎交付了仓储物并交纳保管费,其行为符合仓储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孙奎虎作为保管人,未对许伟欣存放的货物品种、质量、数量、品质等进行验收即收储冷藏,系自己不尽对货物验收的义务。同时,孙奎虎作为从事专业冷冻储藏业务的保管人应当具有冷冻、冷藏该类食品的专业技术知识及储存方法,现货物在存储过程中发现变质,孙奎虎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入库前存在变质情况,其保管不善导致许伟欣货物的损失,应予相应赔偿。孙奎虎辩称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储存货物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许伟欣作为存货人,未能与保管人做好货物入库、检验和交接工作,另外货物入库后,库位钥匙自己掌握,未对存储货物进行必要的查看、检查,最终导致存储货物出现变质,许伟欣对货物价值损失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对许伟欣存储货物损失价值,孙奎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宜承担60%的责任,许伟欣自身存在过错,承担40%的责任。因货物损失已经评估机构作出价格鉴定,原审法院对货物损失价值14255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孙奎虎储存许伟欣货物,许伟欣应当支付仓储费。孙奎虎主张储存许伟欣货物期间的保管费每月8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许伟欣自认6个月保管费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管期限,因货物一直存储于孙奎虎处,宜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止计算,保管费用亦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奎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伟欣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6730元(144550元×60%)。二、许伟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奎虎保管费人民币2233元(9333元×40%-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孙奎虎负担2034元,由许伟欣负担1357元。宣判后,孙奎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奎虎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仓储合同关系。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两个库位存放虾皮,并自行掌管两个库位的钥匙,随时检查货物状况,符合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关系,货物发生任何情况,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虾皮放进租赁库位之前没有变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证明虾皮的运输及包某,但虾皮从渔民手中运输到冷库,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运到库位之前虾皮的质量,双方也没有对虾皮进行检查,直接放进库位,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虾皮在进入库位之前没有变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可依。三、上诉人提供的库位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一直正常工作运营,不可能发生虾皮变质的情况。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上诉人一直正常缴纳电费,不可能发生断电致使虾皮变质的情况,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全部电费证据予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应该全部支付租赁费9333元。五、对于残存的虾皮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处理。六、如果认定为仓储合同,被上诉人在存放虾皮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有关资料,告知上诉人货物特性以及存储措施等,也未要求上诉人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在存储过程中没有接触货物的机会和办法,不可能对虾皮保管不善,对于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86730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933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因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即反诉要求许伟欣支付租赁费,但上诉人坚持其上诉请求第二项。被上诉人许伟欣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同时,上诉人收取保管费的前提是履行了妥善的保管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奎虎提交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金口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电量台账三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之前,上诉人的电费全部交清,用电期间没有间断缴费。被上诉人许伟欣质证称,对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金口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存放的冷库持续使用,因为上诉人有多个冷库,在诉讼中,被上诉人通过了解,涉案冷库因不符合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对该冷库进行强制性改造,因冷库改造造成了被上诉人货物腐烂变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货物存放期间连贯的每月的缴费发票,但上诉人一直不予提供,其存在隐瞒其冷库改造停用的嫌疑。对电量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无法证明供电所的证明与电量台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许伟欣冷库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注:小写¥:1500.00元)收款人:马召伦2014年1月9日。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冷库系概念错误;双方对于存放虾皮存储的温度条件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应当知道虾皮存储温度;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证据就是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冷库费的收条;在提货时发现货物变质,被上诉人自己推测是因为温度达不到-18度。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要存储的货物是虾皮,以及相关的存储条件,只是声称租赁两个库位。双方均认可目前货物仍存放在上诉人的冷库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仓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则抗辩称双方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因此本案先应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关于租赁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等权能,即便承租人对租赁物本身有有别于普通房屋的特殊用途,如租赁冷库、暖房等,仍不能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而仓储合同的标的并非转移仓储空间的使用权,而是存货人向保管人转移仓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仓储物提供保管服务,仓储物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至保管人,因此仓储人和保管人应对仓储物进行交接,由保管人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应当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本案涉案的货物,上诉人是否能够实际控制涉案的货物、是否验收等要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据以主张其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但该收条上注明的是“冷库费”的收到条,并非货物收到条。且对于涉案货物的数量,被上诉人自身在其起诉状中也只是估算为10吨,双方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才确认了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等情况,对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要求对方赔偿10000元,是经一审法院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身对涉案货物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尚且不清楚,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正式的仓单,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对货物进行了交接。而且存储涉案货物的冷库库位的钥匙也由被上诉人实际掌管,上诉人无法实际控制涉案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第二,因未实际交付涉案货物,更不涉及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存放到冷库之前的状态以及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产生损失。第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系租赁孙奎虎冷库的两个库位,租金6个月4000元,从该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交易发生之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租赁上诉人的冷库库位,而非仓储货物。第四,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是有别于普通房屋的冷库,被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上诉人涉案货物的存储条件(包括温度、湿度等),上诉人也只是将其冷库中两个库位的使用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将该两个库位的钥匙交由被上诉人掌管。综上,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成立冷库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冷库出现过断电或其他可能导致货物变质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伟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孙奎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共计5425元,均由被上诉人许伟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