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胜莲与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汪胜莲,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董事长。被告:储向前,私营企业主。被告:刘岳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该公司员工。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胜莲与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由原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汪胜莲,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胜莲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承认汪胜莲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汪胜莲的诉讼请求已经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承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胜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刘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