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彩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华明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郭彩荣,华明清,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明清,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雷,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彩荣、华明清、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华明清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2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后左转弯的原告郭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载王永辉、后载王心慈)发生碰撞,造成王心慈当场死亡、原告郭彩荣与王永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明清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以致遇情况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彩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两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华明清和被告华雷合伙购买他人的二手车,后来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系被告华雷。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彩荣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7667.1元(欠费),原告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额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前颅凹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创伤性牙折、面部、右膝部皮肤擦伤、右蝶窦外侧壁骨折、右蝶窦及筛窦积液等,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等。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花去3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欠费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门诊检查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门诊检查费,因原告系好转出院,且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故对原告门诊检查费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彩荣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160元。原告郭彩荣姊妹五人,其母赵树兰生于1941年6月25日,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经质证,予以确认。原告郭彩荣系农业户口,但同一起事故王心慈的各项损失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彩荣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667.1元+3539元=612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住院期间)×20元/天=800元。3、营养费60天(鉴定期间)×23476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0.6=2315元。4、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间)×34346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938元。5、护理费60天(鉴定期间)×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48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2(伤残系数)=824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400元(酌定)。9、被扶养人赵树兰生活费6年×2347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人×0.12=3381元。10、车损2000元。上述合计184270.1元。原告郭彩荣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45分,被告华明清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2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后左转弯的原告郭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心慈死亡、乘车人王永辉受伤,原告郭彩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明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彩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雷所有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59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57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明清及被告华雷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伤残项内已经全部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48751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余财产损失2000未赔偿,故原告郭彩荣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2270.1元,因被告华明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计币14581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47816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郭彩荣的各项损失合计18427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78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郭彩荣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误,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郭彩荣对上述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参照户籍性质及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根据(2014)淮民初字第02306号案件适用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彩荣、华明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雷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被上诉人郭彩荣受伤后其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多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的情形,如果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不仅在结果上不公平,在情感上也让人难以接受。对于同一起侵权事件中,多人伤残且赔偿标准不一致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该按统一标准适用,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同一侵权事件中,多人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被上诉人郭彩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