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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生,职业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6号。法定代表人娄伟,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俊,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保社区党总支书记。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伟一审诉称,李伟于1971年1月1日到雨花开发区管委会处从事医疗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李伟月工资为4000元。2010年12月30日由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一纸通知”终止李伟的劳动关系,造成李伟无法工作,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男性公民工作满60周岁退休。李伟当时并未到退休年龄,故雨花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判决恢复工作。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以李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李伟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追索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累计25万元整;2.追讨2011年1月至2015年福利待遇3万元整;3.李伟40多年从医,理应享受事业编制待遇;4.承担本案诉讼费;5.恢复劳动关系,安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李伟要求雨花开发区管委会安置岗位,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拖欠福利待遇及享受事业编制待遇的诉求,因(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对李伟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李伟享受待遇及李伟2011年至2015年12月底的工资待遇均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伟该诉求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进行处理,依据民诉法起诉的条件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伟的起诉。一审裁定后,李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0日以“一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规定,造成上诉人无班可上,且无任何经济来源。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对宁雨劳仲案字(2011)第015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均未果。在(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安排上诉人女儿、女婿工作,给上诉人安排到医院工作等条件。在各种威逼利诱之下,上诉人签下了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兑现承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月-2015年3月拖欠劳动工资累计25万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月-2015年3月福利待遇3万元;3.上诉人享受事业编制待遇;4.恢复劳动关系安置工作。被上诉人雨花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纠纷已经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解决完毕,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且已履行。上诉人已多次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均被驳回,现上诉人再次提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就其工作岗位、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事业编制等问题多次申请仲裁、起诉,双方当事人在(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案件中就上诉人的岗位问题、劳动关系、待遇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就上述问题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