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宝英、吴志强等与陈欢忠、陈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陈欢忠,陈丽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胡宝英,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志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艳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方翠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松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忠,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丽青,女,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徐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61-5号。负责人:倪云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圣望,公司员工。原告吴庆和诉被告陈欢忠、陈丽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海军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吴庆和于2015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于2015年6月16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英、吴志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昭定,被告陈欢忠、陈丽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陈欢忠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大阜驶往南源口方向,途经S324线51KM+300M路段处,碰撞路边行走的吴庆和,造成吴庆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欢忠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和被送到歙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脑栓形成、吸入性肺炎。吴庆和的医疗费用132686.29元,陈欢忠垫付69900元,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吴庆和出院后成植物状态。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每日需护理人数二人。2015年6月8日吴庆和死亡。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丽青,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欢忠、陈丽青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085.23元(132686.29-69900-60000+298.94)、营养费3210元(107日×30元/日)、住院护理费23540元(107日×110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日×30元/日)、误工费16500元(220日×75元/日)、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费420元、出院后护理费24860元(113日×2人×110元/日)、安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5962元(5年×2人×7981元/年÷5人),合计395510.23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欢忠、陈丽青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陈丽青已垫付医疗费69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74日。误工费标准应为70元/日。护理费标准同意85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认可每日1人,出院后护理认可每日2人。交通费认可200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60000元医疗费,同意陈丽青垫付的699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陈欢忠驾驶其从妹妹陈丽青处借来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大阜驶往南源口方向,途经S324线51KM+300M路段处,碰撞路边行走的吴庆和,造成吴庆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欢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和被送到歙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脑栓形成、吸入性肺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7日,花去医疗费用132686.29元(其中陈欢忠、陈丽青垫付699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经本院判决先行支付60000元)。吴庆和出院后成植物状态。2015年5月8日,吴庆和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每日需护理人数二人,需后期医疗费50000元。2015年6月8日吴庆和死亡(亲属专人护理了113日)。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丽青,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陈欢忠、陈丽青表示自愿在垫付的医疗费中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另查:吴庆和与胡宝英系夫妻,生育子女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系吴庆和父母,共生育五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歙县北岸镇瞻淇村民委员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庆和的出院记录和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歙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吴庆和的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欢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欢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吴庆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陈欢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陈欢忠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陈欢忠承担。没有证据证明陈丽青对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陈丽青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天数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当地的农村居民误工标准74.48元/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104.36元/日予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1人/日、出院后护理按2人/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当地标准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20元交通费,符合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要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已支付款项在计算时应予扣除。陈欢忠、陈丽青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686.29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元、误工费16385.60元(74.48元/日×220日)、住院护理费11166.52元(104.36元/日×107日)、出院后护理费23585.36元(104.36元/日×113日×2人)、营养费3210元(107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日×30元/日)、交通费420元,共计478848.77元。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因吴庆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848.77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实际应支付418848.77元,此款汇入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歙县支行的12×××25账号;二、原告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陈欢忠、陈丽青垫付款59900元(已扣除其自愿补偿原告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胡宝英、吴志强、吴艳霞、方翠珠、吴松柏负担215元,由被告陈欢忠负担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凌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