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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一×进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3号楼6层时,发现正对楼梯口的611宿舍门呈半开状态,靠门位置右侧的下铺床上有一部iPhone5S手机,张一×遂进入宿舍将该手机窃走。被害人张二×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一×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在长城公寓综合楼网吧内将张一×抓获,并在其身上发现被盗的iPhone5S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二×。经价格鉴定,被盗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自被告人处扣押的iPhone5S手机串号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包装盒串号的照片、被盗的iPhone5S手机的照片等物证;公安机关调取的长城公寓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5)第0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同时结合被告人张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附加刑,公诉机关所持建议判处其拘役缓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