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珍、杨青书、杨青刚与被告谭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珍,杨青刚,杨青书,谭玉坤,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连珍,女,出生于1945年9月3日,汉族。原告杨青刚,男,出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杨青书,男,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林,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玉坤,男,出生于1975年9月12日,汉族。被告余平,男,出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期*幢*层。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艳,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珍、杨青书、杨青刚与被告谭玉坤、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谭玉坤、被告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青书、杨青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杨青刚、杨青书系原告王连珍与交通事故死者杨付光之子。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谭玉坤驾驶被告余平所有的川ZS97**号货车与杨付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杨付光受伤经洪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玉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付光无责任。川ZS9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13.7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6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85097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玉坤、余平赔付。被告谭玉坤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补足。被告余平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均系由被告余平所垫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谭玉坤系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谭玉坤醉酒驾驶川ZS97**号货车与杨付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杨付光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付光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6413元,此款已由被告余平支付。被告谭玉坤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2014年12月2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玉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杨付光,男,出生于1945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洪雅县将军乡新安村5组;原告王秀珍与死者杨付光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杨青书、杨青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青刚携妻奔丧花费交通费3320元。川ZS97**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余平。被告余平为川ZS9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余平与被告谭玉坤一同饮酒后将川ZS97**号货车交由被告谭玉坤驾驶。被告谭玉坤随后驾驶该车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玉坤、余平共同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其中被告谭玉坤支付27000元,被告余平支付13000元);被告谭玉坤单独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被告余平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付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洪雅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杨付光死亡证明、火化证、保险单一份、洪雅县将军乡新安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费用通知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收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玉坤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谭玉坤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驾驶人驾驶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川ZS97**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余平与被告谭玉坤一同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被告谭玉坤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余平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谭玉坤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药费6413.78元,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100元,根据三原告的家庭状况,结合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认三原告办理杨付光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为3人×3天×100元=900元。三、护理费200元,结合杨付光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因杨付光入院后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实际无住院伙食费开支,不应计入三原告的损失范围。五、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六、死亡赔偿金86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9元,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基于一方有被扶养需求,另一方有扶养能力,杨付光与原告王连珍虽系夫妻关系,但杨付光自身已经69周岁,应当认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王连珍有两子,应当由其子履行赡养义务,故三原告主张的杨付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八、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3400元,经庭审查明,此款系由被告余平支付,且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应计入三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一至九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9238.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谭玉坤尚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故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9238.28元,其中的丧葬费和医疗费,被告谭玉坤、余平已经超额支付,被告谭玉坤另行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故三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59238.28元-丧葬费20879.5元-医疗费6413.78元-30000元=101945元。因事故发生时川ZS97**号货车已经在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另案向侵权人提出追偿。三原告尚应获得赔偿的款项,经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94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19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连珍、杨青刚、杨青书101945元。二、驳回原告王连珍、杨青刚、杨青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王连珍、杨青刚、杨青书共同负担500元,被告谭玉坤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