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同冰与唐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同冰,唐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史同冰。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唐友杰。原告史同冰与被告唐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同冰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同冰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友杰相识,之前与借款人何敬字并不认识。借款人何敬字经营手套加工业务,被告唐友杰系农村信用社信贷部工作人员。被告协助何敬字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何敬字无力偿还。即介绍何敬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何敬字、唐友杰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何敬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被告唐友杰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借款人何敬字,何敬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何敬字及被告催要,借款人何敬字及被告唐友杰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友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友杰承担。原告史同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借款人何敬字及被告唐友杰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及借款人何敬字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何敬字向其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唐友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唐友杰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友杰为借款人何敬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何敬字经被告唐友杰介绍向原告史同冰借款100000元以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何敬字、被告唐友杰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何敬字借原告史同冰100000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唐友杰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借款人何敬字,何敬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何敬字及被告唐友杰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何敬字借原告史同冰100000元,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唐友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同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唐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