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美琴与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琴,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曾美琴,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郑兴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兴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曾美琴诉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以下简称:汇诚厂)、被告郑兴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郑兴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琴诉称,原告在2013年年度内多次为被告承运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已累欠原告运费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兴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年度内多次为被告汇诚厂运输货物。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汇诚厂尚欠原告运输款100000元未付,被告汇诚厂财务科工作人员阮微微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汇诚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汇诚厂欠原告的运费共计1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另查明,汇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兴忠系汇诚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14年12月初全面停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原告提供的被告汇诚厂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汇诚厂企业性质及投资人系被告郑兴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运费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及被告差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的厂务公开栏照片,证实阮微微系被告财务科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汇诚厂已于2014年12月初全面停产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认为,原告为被告汇诚厂承运货物的事实有被告汇诚厂出具的运费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汇诚厂的财务工作人员阮微微系被告汇诚厂从事财经账务工作的责任人,其以被告汇诚厂名义向原告结算账务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该欠条加盖被告汇诚厂财务专用章,故阮微微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汇诚厂依法承担。被告汇诚厂长时间拖欠不付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汇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郑兴忠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对汇诚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被告郑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美琴运输费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兴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彭州市汇诚铸造厂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助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