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卫与梁椿威、姚志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梁椿威,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洪卫。被告:梁椿威。被告:姚志佳。被告:梁椿泽。被告: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椿泽。原告洪卫与被告梁椿威、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椿威、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卫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椿威向洪卫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洪卫多次催讨,被告梁椿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洪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椿威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2、判令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椿威、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洪卫自认已经收到利息1200元。原告洪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椿威向原告洪卫借款,由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椿威、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洪卫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椿威向洪卫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洪卫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梁椿威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姚志佳、梁椿泽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2015年1月13日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洪卫共计收到被告梁椿威支付的款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卫与被告梁椿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洪卫已向被告梁椿威提供借款,被告梁椿威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洪卫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洪卫自认已收到被告梁椿威支付的1200元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洪卫与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洪卫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椿威归还原告洪卫借款7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梁椿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姚志佳、梁椿泽、桐庐瑾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