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立萍与刘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萍,刘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169号申请执行人徐立萍,居民。被执行人刘其军,工人。申请执行人徐立萍与被执行人刘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其军赔偿申请人徐立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98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子、房子等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6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