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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宝林、郭宝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宝林,郭宝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联社职员。被告郭宝林。被告郭宝健。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宝林、郭宝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林、郭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郭宝林向原告下属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村分社借款3万元,由被告郭宝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7日,利率8.186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宝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宝健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宝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8155.9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郭宝健负连带责任。被告郭宝林、郭宝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郭宝林向原告下属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村分社借款3万元,由被告郭宝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7日,利率8.18625‰。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郭宝林尚欠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8155.96元。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村分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身份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宝林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郭宝健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宝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宝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5万元,利息8155.9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郭宝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宝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宝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郭宝林承担,被告郭宝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