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或1996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5日在郾城区裴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个儿子某乙,2008年2月12日生下女儿某甲。2009年建上下楼房两层共计10间。购置有空调、冰箱、四轮小托、摩托车等财产。由于二人人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又经常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常对我采取家庭暴力,更可恶的是被告公然同一沈阳女子生活在一起,导致我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的极其不负责任,我彻底对被告丧失了生活的信心,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只好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静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到18周岁;3、婚后财产原告多分,被告少分;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都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5日在原郾城县裴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7日育有儿子某乙,2007年2月12日育有女儿王静雯。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13年10月因发生矛盾分居。在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是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相互了解以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也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淡漠。作为原告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于双方婚姻的现状均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只要经过双方认真、彻底、及时的沟通,完全可以化解现在的矛盾和分歧,并不一定采取离婚的方式解决。同时,婚生子未成年、婚生女尚年幼,现在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婚生女今后的成长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