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家维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维,曾用名黄晓,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维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家维打工期间与钟祥市柴湖镇人吴某甲相识并同居,于2014年5月7日共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又名吴正浩)。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家维男友吴某甲回柴湖镇老家照顾生病母亲,留下被告人黄家维和儿子吴某乙在钟祥市郢中镇出租房内休息。当日上午9时许,吴某乙醒后哭闹,被告人黄家维多次联系吴某甲回家未果。为不让吴某乙哭闹,被告人黄家维用手将吴某乙的口鼻捂住十几秒,松开后吴某乙哭闹得更厉害。被告人黄家维再次用手捂住吴某乙的口鼻致吴某乙全身抽搐、双脚乱蹬、嘴唇发白,最终致吴某乙窒息死亡,被告人黄家维发现吴某乙已没有呼吸,当即逃离钟祥回到广东老家。经鉴定,被告人黄家维系癫痫性人格障碍,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黄家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受害人吴某乙的父亲对被告人黄家维予以谅解。钟祥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与黄家维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7日,黄家维在柴湖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叫吴某乙。2014年8月3日上午,吴某甲回柴湖为其母亲办理出院手续,走时黄家维与儿子吴某乙还在休息。9点半左右,吴某甲发现手机上有多个黄家维打来的未接电话,随即又接到黄家维电话称儿子哭闹,限其十分钟内回去。在黄家维再次打去电话后吴某甲向其解释称为母亲办好出院手续后回去。此后,黄家维未再打过电话,期间吴某甲给黄家维打电话,黄家维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下午2时许,吴某甲回到出租屋,发现房门锁着没人应答,打开房门后发现儿子头朝西仰躺在床上,没有了呼吸,鼻子流着鼻涕带有血丝,即将儿子送往医院,被告知儿子已经死亡。吴某甲回家时黄家维不在家中,衣服和箱子均不见了,也不知道其去了哪里。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吴某丙接到吴某甲的电话称其儿子死了,吴某丙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15分,护士通知向某某来了名急诊患儿,向某某即对患儿进行了检查,发现患儿已无呼吸、无心跳、瞳孔散大,双侧鼻腔有血性分泌物,全身发灰。患儿父亲称在家中发现患儿时就是这样,即送往医院来了。患儿首诊就已死亡。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一楼102室出租给了一个叫吴某甲的柴湖男子,夫妻二人居住。2014年8月3日上午9点半左右,张某某经过102室门口时听到里面有小孩子的哭声。下午三点半左右,吴某甲来敲门要102室的门钥匙说是老婆不在家,也不管孩子。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黄某甲接到吴某甲的电话说黄家维把两个月大的儿子弄死了,问黄家维有没有回广东。过了一会,黄家维打电话过来说她在荆门,身上没钱,想回家。黄某甲让她找救助站提供帮助。8月5日晚上7点左右,黄家维回到家里,吃过饭后黄某甲将黄家维带到饶平县石壁庵大门口,黄家维说有个两个多月的小孩,小孩在家里,还给吴某甲了,并坚持说小孩没有死,在家里睡觉。此后黄家维一直在家里玩没有出去过。8月7日,饶平县公安局来人将黄家维带走了。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黄家维打了个电话是黄某甲接的。8月4日听黄某甲说黄家维在湖北钟祥生了个男孩,有两个多月,现在男孩已经死了,具体怎么死的不清楚。8月5日晚上8点多,黄家维回到家中。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赵某接待了一名叫黄家维的求助者,说是没有钱了,想回家,第二天救助站帮她买了到广东的火车票,送她上了火车。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接诊了一名叫黄家维的孕妇,其丈夫是柴湖吴营的吴某甲,次日下午17时许黄家维剖腹产一名男婴。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家维是2013年下半年到钟祥的,2014年5月7日在柴湖卫生院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孩子月子里时是黄家维自己在照顾,满月后是吴某甲的母亲在帮忙带小孩。黄家维对小孩没有耐心,小孩哭闹时她就不耐烦。10、黄家维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荆门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登记表,证明黄家维于2014年8月3日在荆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13、吴某甲、黄家维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14、黄家维剖腹产病历,证实黄家维2014年5月7日生育吴某乙的情况。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吴某乙系被捂死。16、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黄家维检查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能叙述作案经过及当时的心情,未获幻觉妄想内容,情绪抑郁,有冲动性人格,内省力不全。黄家维犯案时由于癫痫性人格障碍致其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黄家维在广东省饶平县家中被抓获。1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父亲吴某甲对被告人黄家维予以谅解。19、被告人黄家维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家维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黄家维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吴某甲回柴湖去看他母亲。吴某乙醒来后哭闹,黄家维哄不住吴某乙,就给吴某甲打电话。打了十余个电话,吴某甲才接听电话,并称其在车上未听到电话声,估计要到下午才能回去。吴某乙醒来后一直哭闹不停,黄家维情绪烦躁,为不让吴某乙哭闹,黄家维用右手捂住了吴某乙的口鼻,捂了十几秒后黄家维把手松开,但吴某乙哭得更厉害,黄家维再次用右手捂住吴某乙的口鼻约一、两分钟,吴某乙身体开始不停抽搐,腿乱蹬。黄家维将手放开后,发现吴某乙的鼻子流有带血鼻涕,嘴唇发白,用手探其鼻息已没有呼吸,黄家维就拿起行李箱锁上房门离开了出租屋,走时没有动过吴某乙。到荆门后黄家维发现没有带身份证,钱也不够,就找到荆门救助站。荆门救助站为其购买了到广州的火车票,第二天黄家维回到广东。到家后黄家维的父亲询问黄家维小孩的情况,黄家维没有说实话。两三天后黄家维被公安机关抓获。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维非法剥夺亲生子女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家维犯案时由于癫痫性人格障碍致其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家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家维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能力辨别其行为会造成小孩死亡的严重后果;2、黄家维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黄家维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家维故意杀人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家维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能力辨别其行为会造成小孩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黄家维在侦查机关供称其第一次捂住吴某乙口鼻后发现吴某乙的脚一直在蹬,便在十几秒之后把手拿开,其知道捂住口鼻会致人窒息而死。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证实,黄家维在作案时由于癫痫性人格障碍致使其控制能力削弱,在检查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能够叙述作案经过及当时心情,未获取幻觉妄想内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家维有能力预见且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致吴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家维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黄家维供称其知道捂住口鼻会致人窒息而死,但因不想听到吴某乙哭,随后捂住吴某乙的口鼻长达一两分钟直至吴某乙死亡,足以证明上诉人黄家维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但对该后果的产生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维非法剥夺亲生子女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家维作案时由于癫痫性人格障碍致其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家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黄家维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黄家维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家维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达成审 判 员 罗艳红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