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彩霞,秦皇岛市海鑫水产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彩霞诉被告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龙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大道唐子寨路口西侧,遇右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北并道时,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46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3750元、护理费12216.69元、××抚慰金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9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镯子)8600元,以上共计189480.44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镯子收据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原告误工证明1份、原告的工作单位秦皇岛市海鑫水产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朱丽丽、赵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二人工作单位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山海关区西关办事处西河社区居委会、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女婿赵建长期居住在山海关港苑新居13-4-10号。被告张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被告张莉同意负担,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莉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张莉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龙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大道唐子寨路口西侧,遇右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并道时,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4)第6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注意减速慢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转弯,二人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之日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颞顶部、大脑镰左侧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左侧枕部皮裂伤。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诊断书,载明治疗意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8天,一级护理两人陪护,二级护理一人陪护;门诊继续治疗;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9018.41元(被告张莉垫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9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市海鑫水产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王彩霞,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12日出交通事故后请假10个月,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员工每月固定工资为1600元。山海关区西关办事处西河社区居委会、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赵建(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与其岳母王彩霞(女,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008年至今居住在山海关港苑新居13-4-10号。原告住院期间前7天由赵建、朱丽丽护理,后88天由朱丽丽护理。赵建、朱丽丽均系秦皇岛赛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于2014年9月20日为赵建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赵建,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12日其岳母王彩霞出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7天,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员工每月固定工资为3600元。单位于2014年9月20日为朱丽丽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朱丽丽,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12日其母亲王彩霞出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95天,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员工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被告张莉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张莉表示若法院判决张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注意减速慢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转弯,被告张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张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0011.41元(其中49018.41元由被告张莉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营养费4750元(50元×95天);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金计算为120705元(24141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923.33元(3600元÷30天×7天+3500元÷30天×95天);误工费14666.67元(1600元÷30天×(9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14665.75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8105.4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镯子损失8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113.84元[(剩余医疗费400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剩余××赔偿金20705元+护理费11923.33元+误工费14665.75元+交通费500元)×70%]。被告张莉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800元×7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负担的医疗费12003.42元(40011.41元×30%),被告张莉不要求原告返还,剩余37014.99元(49018.41元-12003.4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彩霞188113.84元,原告王彩霞自收到上述款项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莉37014.99元;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彩霞鉴定费560元;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