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与周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周辉民,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责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民。委托代理人何德育。原审被告郑新东。原审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孟德。委托代理人郑新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被上诉人周辉民委托代理人何德育、原审被告郑新东、原审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45分,被告郑新东驾驶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NGT0**号小车,从下洋方向往汕尾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通航路红海大道路口时,因无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没有注意避让而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股骨下段骨折,3、左髂骨及右耻骨上支骨折,4、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5、L4/5椎间盘突出症,6、腰椎骨质增生症,7、左髌骨陈旧性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0908元,该款由被告郑新东及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90908元、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被告郑新东和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14000元赔偿款。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何美真及女婿陈烈样进行护理。2014年1月2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新东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广东天平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至18000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粤NGT0**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0年8月起至今在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通港西五巷8号居住生活。庭审时被告汕尾市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为275天,原告表示同意该天数。原审认为,2013年12月25日18时45分,被告郑新东驾驶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NGT0**号小车,从下洋方向往汕尾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通航路红海大道路口时,因无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没有注意避让而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新东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定性准确,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2000年8月起至今在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通港西五巷8号居住生活,该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00年以来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27134.93元,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鉴定结论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30%×13年=127134.93元,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4649.98元,被告抗辩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能从事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导致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住院276天,庭审时原告和被告同意按照275天计算,可以按照住院天数275天计算,该误工费为32598.7元/年×275天÷365天=24560.6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9299.9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该事实有医院证明,予以采信,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2598.7元×275天÷365天×2=49121.33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0元,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营养费符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元,因原告同意按275天计算住院天数,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天×100元/天=27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800元,因原告在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2800元,有正式发票,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由于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至1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因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3116.92元,扣除被告郑新东和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4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59116.9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该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由于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郑新东和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辉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91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491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辉民系农村户籍,在原审时只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而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等证据资料,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周辉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辉民的误工费是错误的。3、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辉民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应改判为5000元。5、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辉民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改判为5000元。6、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辉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已向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原审被告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了被上诉人周辉民的医疗费,但原审没有一并审理,应由原审被告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向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周辉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赔偿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金额是否过高。3、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赔偿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周辉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了在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印章予以证实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前在城镇生活了十多年。被上诉人周辉民虽然已超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能从事工作,且庭后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辉民事故前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法院依据汕尾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汕尾市人民医院的医嘱,结合受害者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计算营养费1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5000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辉民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又因年龄关系,身体恢复缓慢且旧病复发带来诸多不便,长期卧病在床,给其一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判决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被告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垫付被上诉人周辉民的医疗费,原审没有一并审理,可由原审被告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向上诉人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2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