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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干兴艳和崇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兴艳,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兴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干兴艳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3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干兴艳申请公开2014年7月13日到崇州市三郎镇派出所报案后的询问笔录的问题,回复如下:你要求公开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据材料,涉及第三人信息,不在规定的15项主动公开范围之类,因此不能向你公开。该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你对笔录内容已经逐字阅看并签字按捺确认。2、关于干兴艳申请公开2014年7月13日到崇州市公安局三郎镇派出所报案(绑架、非法拘禁案)的进展情况的问题,回复如下:目前,该所已经对干兴艳和吴尚琼提供的被绑架或者被非法拘禁的地方进行了走访调查,也对农家乐当日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形成书面材料,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干兴艳向崇州市公安局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为06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干兴艳于2014年7月13日到崇州市公安局三郎镇派出所报案后的询问笔录的政府信息。自编号为0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干兴艳于2014年7月13日到崇州市公安局三郎镇派出所报案(绑架、非法拘禁案)的进展情况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13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将该函邮寄送达给干兴艳。干兴艳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干兴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违法;2、判令崇州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回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崇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干兴艳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向其送达,对干兴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该答复符合规定,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干兴艳起诉要求判决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违法并判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干兴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干兴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干兴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认为报案人干兴艳和吴尚琼无法提供其被绑架或者被非法拘禁的线索和要素,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处警,而且无法证明按照刑事案件规定处警,故其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违法。诉请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回复。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具有刑事侦查职能以及行政管理职能。从上诉人干兴艳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其要求公开的是其向被上诉人的派出所报案(被绑架、被非法拘禁案)后的询问笔录以及进展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未明确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其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还是行政管理职能而形成的信息,故其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干兴艳作出的《关于答复干兴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责令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