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佳成、张大添等犯诈骗罪李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佳成,绰号“韦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后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8月16日移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添,绰号“颠九”、“九哥”,无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远光,绰号“阿二”,无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新春,无业。2007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懒二”,无业。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8月16日移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张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佳成、张大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2013年4、5月,被告人韦佳成纠集被告人张大添、潘远光等人共同进行QQ诈骗,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大添脱离韦佳成后又与被告人潘远光、张某等人实施QQ诈骗。其中,被告人韦佳成参与作案3起,欲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8万元,实际骗取56万元,51.8万元未得逞;被告人张大添参与作案3起,欲骗取76万元,实际骗取56万元,20万元未得逞;被告人潘远光参与作案3起,欲骗取76万元,实际骗取56万元,20万元未得逞;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20万元未得逞。(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2014年5、6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韦佳成、潘远光出售用于盗取QQ账号、密码的木马程序,并收取费用合计8800元。被告人韦佳成等人利用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该木马程序实施诈骗,造成被害单位河南左敦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敦道公司)、江苏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实际被骗人民币56万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韦佳成主动向正诚公司退赃13万元;被告人李某退出非法所得8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杨某甲、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张某、李某的供述;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卡的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在第一、二起犯罪中属共同犯罪,韦佳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大添、潘远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韦佳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在诈骗犯罪过程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对其未遂的犯罪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和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佳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张大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潘远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已冻结在案的人民币51.8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43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河南左敦道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人李某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韦佳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佳成诈骗金额只有13万元,另外的43万元及51.8万元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张大添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在前两起犯罪中,张大添受雇于韦佳成,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张大添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与潘远光作用相当,但量刑明显重于潘远光,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张大添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诈骗部分2013年4、5月,上诉人韦佳成纠集上诉人张大添及原审被告人潘远光等人进行QQ诈骗,采用的方法是将携带木马病毒程序的邮件发送到被害单位财务人员的QQ邮箱,盗取相关QQ信息后,将自己的QQ伪装(即“化妆”)成被害单位负责人的QQ与对方财务人员聊天,让财务人员向韦佳成所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在诈骗过程中,由韦佳成负责提供参与诈骗人员的日常生活开支、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出资购买李的木马病毒程序,同时,韦佳成还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的QQ信息、发送木马邮件、“化妆QQ”、与被害人聊天实施诈骗;潘远光根据韦佳成的安排向李某汇款购买木马病毒,并联系李某维护、升级木马程序,参与盗取他人QQ信息、发送木马邮件,并将“化妆QQ”提供给韦佳成与对方聊天实施诈骗;张大添负责在韦佳成诈骗成功后到银行取款,并按取款金额的10%提成。2014年6月初,上诉人张大添脱离韦佳成后又与原审被告人潘远光、张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另行实施QQ诈骗。由张大添负责提供参与诈骗人员的日常生活开支、出资购买木马病毒程序;潘远光负责联系李某购买木马病毒程序及维护、升级该程序,潘远光同时还和张某一起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他人QQ信息、发送木马邮件,并用“化妆”后的QQ与被害人聊天实施诈骗。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9日至13日,上诉人韦佳成、原审被告人潘远光等人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河南左敦道公司汇款43万元,由上诉人张大添等人去ATM机上将该款取出。2、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韦佳成、原审被告人潘远光等人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江苏正诚公司汇款13万元,由上诉人张大添去ATM机上将该款取出。3、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张大添、原审被告人潘远光、张某等人采用上述诈骗方法,拟骗取浙江省宁波市联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汇款20万元,因被该公司及时识破未能得逞。4、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韦佳成在骗得正诚公司13万元后,将所盗取的正诚公司财务人员的QQ信息、汇款的银行卡号及自己的“化妆QQ”提供给同样从事QQ诈骗的韦某甲(另案处理),由韦某甲继续实施诈骗,再次骗取正诚公司汇款51.8万元,后因被正诚公司识破报警,该款被及时冻结而未得逞。综上所述,上诉人韦佳成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107.8万元,其中既遂56万元,未遂51.8万元;上诉人张大添、原审被告人潘远光各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76万元,其中既遂56万元,未遂2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20万元(未遂)。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部分2014年5、6月,原审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向上诉人韦佳成、原审被告人潘远光出售用于盗取QQ账号、密码的木马病毒程序,收取费用合计8800元。韦佳成等人利用从李某处购买的该木马病毒程序实施诈骗,造成被害单位河南左敦道公司、江苏正诚公司实际被骗5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韦佳成的亲属主动向正诚公司代为退还赃款13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退出非法所得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河南左敦道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至13日,其QQ好友列表中备注为“张总”(公司总经理)的人与其聊天,询问公司账上还有多少钱,并指令其向他提供的户名樊某某、田某某的银行账号上汇款,其误以为该人就是张高超经理本人,遂安排公司另一会计杨某甲根据“张总”的要求分四次向该二人的账户上共计汇款43万元。汇款后,公司内部对账时才发现该四笔汇款被骗,遂报案。证人杨某甲(河南左敦道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至13日,其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分四次向樊某某的账号、田某某的账号(尾号分别为4503、8431、2578)共计汇款43万元,之后对账发现被骗,遂报案。证人徐某(江苏正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其在QQ上接到备注为老板刘总的信息后,根据对方要求向田某某的账户(尾号4503)汇款13万元,下午又接到信息让其汇款51.8万元,因为网银没钱,其联系让刘某甲向该账户汇款51.8万元。汇款后不久其见到刘总(刘某乙)本人才知道被骗,遂报案,该51.8万元被冻结。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姐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其接到正诚公司会计徐某的电话,让其向田某某的账户汇款51.8万元,其汇出后不久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告知被骗,遂立即联系银行客服申请挂失。证人刘某乙(江苏正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5月12日下午到公司,会计徐某向其汇报汇款的事,其告知没有让徐汇过款,此时才知道被骗,其立即打电话告诉姐姐刘某甲,之后到银行查看,上午汇出的13万元已被取走,下午汇出的51.8万元被冻结。证人王某乙(浙江联创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其在公司财务QQ群中接到备注为“郭总”(公司领导)发来的信息,要求其向他提供的账号中汇款20万元,其感觉不正常就告诉了公司另一会计杨某乙,并去找郭总本人核实,发现对方是骗子,就没有汇款。之后经细看才发现,对方冒充“郭总”的QQ号与真郭总的QQ号是不同的,但对方的QQ名称、头像、QQ签名等都和真郭总的QQ资料一样。证人杨某乙(浙江联创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王某乙告诉其QQ上备注为“郭总”的人让她汇款20万元,后经与郭总本人核实,是骗子,就没有汇款。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到朋友韦佳成处看看他是怎么做QQ诈骗的,其告诉韦佳成自己最近也在做QQ诈骗,但一直没骗到钱。韦佳成说他的电脑上有一个QQ号,上午刚从这个号里骗到十几万元,已经取到手了,估计这人还有钱,让其去骗试试。然后其就上了韦佳成的电脑,电脑上还挂着那个伪装的QQ,跟那个被骗财务人员对话框也开着,其看了一下聊天记录,韦佳成上午刚骗了13万元,其就继续用韦佳成之前冒充老板说话的语气跟对方聊天,叫对方汇款51.8万元到韦佳成告诉其的一个账户上。之后其跟韦佳成一起在他电脑上刷新网银页面,看到那个账户名是田某某,过了一会儿看到那个账户上真的汇进来51.8万元,然后其再次刷新网银页面时发现这笔钱已被冻结。证人韦某乙(韦佳成叔叔)的证言,证明张大添是其介绍给韦佳成当取款人的,其只介绍过张大添一人为韦佳成取钱。韦佳成有时单独和张大添联系,有时通过其找张大添。张大添取钱后把钱交给其,其从中抽取一点辛苦费,然后把剩下的钱交给韦佳成。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QQ聊天截屏、理财金财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网银页面打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上诉人韦佳成用“张总”的“化妆QQ”与河南左敦道公司会计王某甲聊天,要求王某甲向韦提供的樊某某、田某某账户汇款共计43万元,左敦道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樊某某账户汇款15万元,5月10、12、13日分别向田肖汉账户汇款9万元、9万元、10万元,上述43万元汇款被以网银转账形式分别转出。QQ聊天记录、刘某乙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及建行电汇凭证、个人取款交易回单、田肖汉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胡汉森出具的说明、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韦佳成、韦某甲分别用“刘总”的“化妆QQ”与正诚公司会计徐某聊天,要求徐向其二人提供的田肖汉牡丹灵通卡账户上汇款13万元和51.8万元,当日正诚公司将上述二笔款汇入,13万元被以网银转账形式转走,51.8万元被冻结。该组证据同时还证明,案发后韦佳成的亲属向正诚公司退赃13万元。QQ聊天记录,证明原审被告人潘远光用昵称“梦想家”的“化妆QQ”冒充浙江联创公司郭总与该公司会计王某乙聊天,让王某乙给其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李天英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5月7日和6月2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用其姐姐李天英的银行卡分别收到销售木马病毒程序款7000元和1800元,共计8800元。案发后李某退赃8800元。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邮箱进行勘验,提取了邮箱内的内容,对涉案硬盘进行了数据检查,并提取保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由上诉人韦佳成、张大添、原审被告人张某及涉案人员韦某甲分别对同案犯及相关涉案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送检材料“部门加薪表”(即携带木马病毒程序的邮件)的功能检验结果如下:用户点击该涉案程序后,会弹出显示服务器连接异常的对话框,并需要其输入QQ密码,在该过程中,涉案程序首先向DNS服务器发送“gddksol.com”的DNS查询请求,然后向解析后的IP地址“208.91.197.132”发出GET请求,以便将用户的QQ账号和密码信息附加在URL连接主机“gddksol.com”。印证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他们利用该木马病毒程序盗取他人QQ信息的事实。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韦佳成的供述,供认其从2013年开始进行QQ诈骗,由其负责诈骗团伙的衣食住行,其先和“福临门”(系李某的QQ网名)联系购买木马病毒,后来交给潘远光和“福临门”联系维护和升级木马病毒,其让潘将7000元购买木马病毒的钱汇给“福临门”,潘平时也负责采集QQ信息、发送木马邮件等工作。其自己平时也采集QQ信息、发送木马邮件、“化妆”QQ,其他人化妆好的QQ均交给其与对方聊天骗钱,骗到钱后其会联系张大添去取,张大添是从2013年4、5月份开始由“四哥”韦某乙介绍来帮其取钱的。2014年5月初,其盗取了一个QQ信息后冒充公司老总,先后让该公司会计分四次向田某某等账户共计汇了43万元,后其让张大添去将钱取出,给了张10%的提成。2014年5月中旬,其又盗取了一个江苏的QQ信息,其让对方会计向田肖汉账户上汇了13万元,也是让张大添去取的钱,给了张10%的提成。骗到13万元后,因为其和同样在做QQ诈骗的韦某甲关系不错,就把这个QQ信息给了韦,让韦拿去试试运气,看能不能再骗到钱。为了聊天时前后一样,其还把田肖汉的银行卡号也给了韦某甲,后来其通过刷新网银页面,发现又有一笔51.8万元入账,但显示已被冻结。后来张大添从其这里把潘远光等人拉走,单独去干QQ诈骗。上诉人张大添的供述,供认2013年4、5月,韦某乙介绍其帮搞QQ诈骗的人取钱,答应给10%的提成,之后,每次由韦某乙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助取钱,每隔一段时间会让其取一次钱。在韦佳成骗到43万元和13万元时,韦某乙让其去取钱的。从2014年5月底开始,其自己带人单干QQ诈骗,由其提供电脑、房子、吃住及出钱购买木马病毒,由潘远光联系购买木马,但一次都没骗成功。原审被告人潘远光的供述,供认2014年清明节前后,其跟着韦佳成干QQ诈骗,其负责盗号和化妆,韦佳成负责骗人,开始是韦佳成联系“福临门”买木马病毒,让其汇7000元买木马的钱给“福临门”,是汇到李天英的工行账户,之后韦佳成让其和“福临门”联系维护和升级木马。在跟韦佳成后边干时认识了张大添,张是专门给韦取钱的。后张大添拉其出去单干,由其联系“福临门”购买木马病毒,张大添去银行汇的买木马钱。其在张大添这边负责聊天骗钱的步骤,其他几人盗号、化好妆后交给其去联系骗钱。2014年6月10日其冒充“梦想家”(也就是对方QQ中备注为“郭总”的人),跟他们公司的财务人员聊天,让对方汇款20万元,后来对方没汇。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张大添带其到宾阳县搞QQ诈骗,张大添负责拉网线、买木马和提供吃住,潘远光负责和卖木马的“福临门”联系维护木马。6月9日其盗取的一个QQ号里有一个好友昵称叫“梦想家”,在QQ群里被备注为“郭总”,其请潘远光帮其伪装成“郭总”的QQ,把原来的“梦想家”删掉,然后由潘远光以伪装的“梦想家”QQ登陆和对方聊天,让对方汇20万元,但对方好像发现有问题,没有骗到钱。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后其开始在网上出售木马病毒,5月初时做了一笔大单,对方买了30个左右的木马,给其7000元,是汇到李天英的工行卡上的,之后是一个叫“财务小玲”的QQ和其联系维护和升级木马。6月初“财务小玲”又联系其购买了6个木马,汇给其1800元,也是汇到李天英那张卡上。对上诉人韦佳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佳成未参与诈骗43万元及51.8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认定韦佳成参与诈骗43万元的证据有,韦佳成在侦查阶段直至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的供述,其一直稳定供述诈骗43万元的QQ信息是其盗取,并是其与对方聊天骗钱,骗到钱后让张大添去取钱,并分给张大添提成款,聊天截图经其辨认无误,其还在上面亲笔书写“这是我冒充老总骗取43万元的聊天记录”,其供述的聊天内容与被害单位会计王某甲证明的聊天内容相一致;同案犯张大添供述韦佳成骗到43万元后,韦某乙让其去取钱,并从中收取了提成费;涉案人员韦某乙证明其只介绍过张大添一人为韦佳成提取诈骗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等书证及QQ聊天截屏,证明韦佳成用“张总”的“化妆QQ”与王某甲聊天,要求王某甲向韦提供的樊某某、田某某账户汇款共计4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韦佳成参与诈骗4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韦佳成直至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才翻供提出43万元系案外人曾某乙所为的辩解,对于其之前为何一直供认是自己所为,以及43万元和其骗取的13万元使用的是同一张银行卡,韦佳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对于该43万元是曾德兵所为的消息来源,其供述前后不一,开始供述是曾某乙亲口告诉其的,后又供述是听其他人说的。韦佳成所提该辩解既有违常理,也与张大添供述及在案书证等证据相矛盾,且得不到任何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提出诈骗51.8万元是韦某甲所为,与韦佳成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韦佳成明知韦某甲也在实施QQ诈骗,其将已骗取13万元的QQ信息及银行卡号提供给韦某甲,具有帮助韦某甲诈骗的故意,韦某甲正是利用韦佳成提供的QQ信息和银行卡号骗取51.8万元(未遂),韦佳成提供所盗取的他人QQ信息及银行卡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对该51.8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佳成、张大添、原审被告人潘远光、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在共同犯罪中,韦佳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大添、潘远光、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诈骗未遂部分未计入诈骗金额,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韦佳成、张大添、潘远光、张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韦佳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大添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提出在前两起犯罪中张大添受雇于韦佳成,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大添明知韦佳成等人让其去银行提取的是诈骗所得款项,仍积极参与,帮助提取诈骗赃款,且从中以提成方式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属于QQ诈骗环节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帮助行为,故构成诈骗罪的共犯。2、提出张大添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与潘远光作用相当,但量刑明显重于潘远光,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张大添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大添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分到的赃款被用于购买电脑继续进行诈骗犯罪以及平常吃喝开支等,并非出于家庭经济困难而犯罪,且家庭经济状况不是量刑时所考量的情节;张大添不仅参与韦佳成组织的共同诈骗犯罪,还自己组织他人另行实施诈骗犯罪,纵观全案,张大添的主观恶性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大于潘远光,一审法院考虑其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大添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