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灵芝与张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芝,张晓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张灵芝。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倩。委托代理人李海芳,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芝与被告张晓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芝、委托代理人王俊梅,被告张晓倩、委托代理人李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晓倩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中途还款2万元,尚余8万元未还,并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条,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半内还清。但是,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中提供了2013年5月6日的借条及2011年原告向被告丈夫赵彦国的转账记录。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于被告丈夫村的选矿厂,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至于被告给原告打的10万元欠条及8万元欠条只是作为投资于矿产的凭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随诉提交证人证言3份,短信、录音证明。其中二位证人出庭当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至被告丈夫赵彦国账户,赵彦国将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在平山县温塘镇台头村选矿厂入股。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2013年5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年半内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仍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其丈夫名义投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偿还原告2万元,应属于借款投资行为。2013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剩余8万元借条,并承诺一年半内还清,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其后又偿还1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7万元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反驳意见认为是原告自己投资,仅是借用了被告丈夫赵彦国的名义。但其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有悖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是原告自己投资选矿厂或双方对该款项另有具体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承诺一年半内还清借款,其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逾期利息为198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灵芝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晓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