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生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于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H14***号三轮汽车沿洛洪公路由南向北前往洛南县城,途径商州区腰市镇中学门前会车时,与路边宋某某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旁蹲下修车的宋某某受伤。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8mg/100m1。另查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宋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