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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彼此缺乏了解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家庭矛盾突出并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相识至今十余年,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较为稳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冷静处理,互尽夫妻扶助义务,应能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