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被告江某外出务工后,不仅长年不归,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原告只好于2013年2月2日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被告江某支付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将被告个人财产拉走,应当返还。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某,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1、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准许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现已分居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江紫涵,出生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因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仍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被告江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2956.35元(9416.1元×14年×25%=32956.35元)。被告江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将其个人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花生脱壳机一辆私自拉走,因此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上述原物。因上述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江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江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限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抚养费32956.35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