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曹军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曹军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九运街镇农村信用社东侧。法定代表人:邓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颜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军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立,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军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燕飞、吴江,被告新疆金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玉江、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告曹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688.8元,减半收取22844.4元,由原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艳梅审 判 员 闫 雪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