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文斌与杨富、羌忠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斌,杨富,羌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朱文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被告羌忠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东鸿十一巷1号1104、1200商铺。负责人林拥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斌诉被告杨富、羌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萝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杨富、羌忠民及被告中华联合萝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719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萝岗公司辩称,第一,对投保情况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杨富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也有权向被告杨富追偿。第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3日的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误工期无异议,对工资标准只认可20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一项,暂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原告本人出庭核实,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后我方承担7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财产损失,本公司承担限额为2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第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富辩称,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不可能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就具体赔偿项目,对误工期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萝岗公司。被告羌忠民辩称,被告杨富不是我的员工,和我无关,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认定我要承担责任,则要原告举证。就具体赔偿项目,对交通费要求提供具体发票;对误工期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萝岗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12分左右,杨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查,其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上龙卧路时,与朱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登记为朱艳青的鲁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朱文斌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4)第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文斌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用去医疗费45750.26元。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3日,朱文斌为恢复疤痕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分别用去医疗费845.25元、420元、845.25元。2015年2月2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文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文斌因车祸致面部外伤遗留多处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0.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朱文斌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朱文斌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富共支付原告18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杨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杨富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萝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杨富系受被告羌忠民委托为其送快餐,双方口头约定,杨富自备交通工具仅在每天中午十一点半为其送快餐至龙犇公司,每月报酬750元、报酬月结。事故发生时,杨富正在送上述快餐途中。事故发生后,杨富不再为羌忠民送快餐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村委证明、朱文斌父母的暂住证,朱文斌在江南银行的对账单,鉴定意见,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富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萝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杨富与羌忠民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羌忠民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杨富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文斌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杨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47860.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2565元每月计算3个月计7695元,三被告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没有劳动合同,故认可2000元每月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综合实际情况及误工期限考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中华联合萝岗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常州的暂住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父母的暂住证及村委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认为原告确在常州居住工作之意思与事实,故原告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仅承担70%,本院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1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2746.76元,由中华联合萝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187元,由杨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26991.83元。此外,杨富已支付的18000元可在其赔偿义务中抵扣。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94187元。二、被告杨富应赔偿原告朱文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6991.83元,扣除被告杨富已支付的18000元,余款8991.83元由被告杨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文斌。三、驳回原告朱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共计3038元,由被告杨富负担。该费用原告朱文斌已预交,被告杨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清单医疗费478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5天=189元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误工费2565元/月*3个月=769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150元(车损650元、物损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746.76元,由中华联合萝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187元,由杨富在交强险外赔付26991.83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8991.83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