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云峰诉被告王雪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峰,王雪松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冯云峰。委托代理人:斯伟冬,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松。委托代理人:杨利春。原告冯云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雪松(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伟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辽大甘渔15088”、“辽大甘渔15089”号渔船从事船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截止到2014年1月1日止,每月工资15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作任务,按3个半月计算应得工资52500元,被告尚欠30700元未付。原告曾就双方的纠纷找到被告当地的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雇佣原告任船长,工资总额为50000元。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和15日两天没有出海,影响被告船舶经营,致使船舶收入损失50000多元。原告在出海时拉坏他人渔船网具,被告赔偿他船1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22500元,此外原告还应承担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2000元、雨衣雨裤费用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300马力钢质渔船任船长,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已经预支工资218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起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每名船员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限一年,期间变更或增加被保险人以批单形式修改。2015年3月23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旅顺口区司法局铁山司法所(以下简称铁山司法所)申请调解。铁山司法所于2015年4月9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认雇佣原告且拖欠工资,但拒绝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铁山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记账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人潘宏庆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口头约定,但原告依约为被告付出劳务,故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认可,但未证明工资总额50000元的答辩主张。被告作为雇主更有能力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原告主张计算的工资总额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总额接近,故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记账单虽记载原告预支工资22500元,但记账单系被告单方形成,没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记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证明与原告达成由原告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雨衣雨裤费的约定,这部分费用属于劳动保护范畴,如无特别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这些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证明系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2013年9月14日和9月15日两天误工,证人证言亦未证明原告应对他船网具损坏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及过错造成其渔船收入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与本案纠纷属不同的争议,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零19天,按其主张应得工资总额52500元扣减自认的预支工资2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云峰工资30700元。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