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牟某甲。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曾用名腾照琴),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6221975********,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佛岭新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上半年,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分居生活已有5年。2014年7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滕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中所称的并非事实,虽然双方性格有点不合,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2、位于沙埠镇佛岭新村357号的房子是婚后建造的,答辩人也是有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以分居生活为主。2014年7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2014)台黄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坐落在沙埠镇佛岭新村357号的房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可能涉及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