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与徐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徐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希贤,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升,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文浩,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徐升原系被告际华公司车队队长。2002年8月16日因工受伤,经沈阳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脑梗塞工伤,并确定由被告企业承担医疗费用,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从2010年至2012年发生的医疗费被告际华公司未予报销。2014年4月在原告做心机梗塞搭桥手术,2015年1月被告际华公司通知原告不予报销。因原告系退伍军人,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2012年工伤医疗费15211.8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心脏手术费用14563.9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际华公司辩称:2002年原告以脑梗认定工伤,心脏不是工伤认定范围,没有因果关系,脑梗工伤部位可以报销。对2010年-2012年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际华公司职工。2002年8月16日因工厂搬迁,原告驾驶货车往返新旧厂区多次,因劳累过度发生疾病,首诊伤残部位及伤情为脑梗塞。2002年11月4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脑梗塞为工伤。2002年11月4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4月18日对于原告徐升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可康复治疗半年。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治疗脑梗塞支付医疗费15211.85元。2008年2月29日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颁布沈民(2008)28号文件《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适用的企业已退休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入伍时间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关于适当提高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病)、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由企业报销60%;关于身份认定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厅《关于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核定认定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07)53号)精神,负责对企业已退休的参战(试战)退役人员身份的审核认定,认定后由各区、县(市)级民政部门出具认定证明,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认定证明,落实有关政策。原告徐升1964年10月应征入伍,系退伍军人。2007年12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出具《参战退役人员证明》记载:认定徐升同志为参战退役人员。原告2013年4月治疗冠心病、下壁心及梗死等,扣除统筹后个人共支付医疗费14563.9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升已于2006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徐升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际华公司抗辩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际华公司虽然提供了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手册证明其在2001年已经缴纳工伤保险,但未能配合原告从社会保险机构得到相应的赔偿,视为原告未能正常参保工伤保险。被告际华公司自行承担了原告徐升从2001到2010年之间的支付的医疗费用,视为对原告未参保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徐升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主张治疗脑梗塞工伤支付医疗费15211.85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治疗心脏费用14563.93元。该院认为,首先,被告际华公司对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颁布沈民(2008)28号文件《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提出并不适用本案及原告。其次,该文件适用退役人员入伍时间为1954年11月1日以后,原告徐升1964年10月应征入伍,符合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最后,该文件规定退役人员身份认定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厅负责身份的审核认定,各区、县(市)级民政部门出具认定证明。原告提供的由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2007年12月5日出具《参战退役人员证明》,认定徐升同志为参战退役人员,符合适用该文件的身份。原告依据该文件要求被告支付治疗心脏医疗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文件中关于“关于适当提高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规定,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病)、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由企业报销60%。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主张2013年治疗心脏支付医疗费14563.93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际华公司应给付原告该费用的60%,即8738元(14563.93元×60%)。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升治疗脑梗塞医疗费15211.85元;二、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升治疗心脏医疗费873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负担。际华公司上诉称:1、脑梗塞属于工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了工伤保险,故脑梗塞医疗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承担;2、《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废止;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心脏医疗费。徐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脑梗塞医疗费,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手册证明其在2001年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但上诉人未能配合被上诉人从社会保险机构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关于心脏医疗费,原审法院参照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颁布沈民(2008)28号文件《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心脏医疗费8738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上述文件已经废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际华三五四七特种装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