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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潘祥江诉被告陈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江,陈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潘祥江,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陈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潘祥江与被告陈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祥江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陈丰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江诉称,2015年3月12日,因施工争议,被告用凶器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丰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而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与李德寿就工程施工问题与被告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奥园广场售楼部门口发生冲突,并引发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及李德寿与被告等人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则动手殴打李德寿,并引发与被告一起的其他人员均动手打李德寿及原告,被告在殴打原告及李德寿的过程中还使用锄头击打,造成原告及李德寿受伤。被告虽认为原告及李德寿的损伤是其他人所致,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当庭也没有明确到底是谁对原告及李德寿实施了致伤的侵权行为。原告及李德寿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就原告和李德寿主张的赔偿问题主持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原告及李德寿则要求被告除赔偿医疗费用外再支付2万元赔偿款,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388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就原告的伤情,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原告虽主张其每月收入6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丰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被告在本次纠纷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陈丰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12168元有无依据?是否应予全额支持?具体分析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故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且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丰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其所造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纠纷系双方因工程施工的争议所引发,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5388元,该费用有病历资料及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2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应予支持;4、误工费4823元(41343元÷360天×48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以及医疗机构在医嘱当中所确定的休息时间,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12天+3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可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株洲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34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63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691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8552.8元(10691元×80%)。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祥江给付赔偿款8552.8元;二、驳回原告潘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潘祥江承担15元,由被告陈丰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