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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系个体经营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浩,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至本市莫邪路葑门路路口,与苏A×××××奔驰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对方车损980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毫克/100毫升。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了对方车主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石某��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苏某、汤某证言笔录,证人贾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28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5��58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现金缴款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相关要求予以采纳。被告人石���醉酒驾驶虽然造成事故损失价值较大,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要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二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