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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承贵与王尾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贵,王尾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吴承贵,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尾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原告吴承贵与被告王尾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尾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贵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尾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8万元;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讼争借款的来源,原告庭审述称:其于2014年5月份向被告提供挖掘机,月租6万元,直至11月份,被告租金分文未付。经两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万元,因被告无能力支付,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事实原告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转化而来,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尾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承贵借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吴承贵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尾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云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人民陪审员  吴 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