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寮背岭农科所E栋南起第二间店。法定代表人沙鑫。委托代理人牟建平,孙文华,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平、孙文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M216**机动车所有人,于2014年12月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0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是由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王界兴是原告该机动车粤M216**实际使用人,2015年2月19日23时55分许,使用人王界兴驾驶粤M216**机动车行驶至205国道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樟坑村高速出口路段时,不慎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界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粤M216**机动车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粤M216**机动车送往梅江区欧亚汽修厂维修,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维修价格协议。经广州市华盟价格��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鉴定,粤M216**机动车损坏维修费为:2338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粤M216**机动车施救费800元;二、粤M216**机动车维修费23387元;三、粤M216**机动车鉴定费11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28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读资料、技师证、行驶证;3、机读资料、保险单;4、发票;5、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除证据1、4、5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二、答辩人仅承保车架号为:LFV2A11GX93184374、发动机为229424车商业险(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单原件记载��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标的车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在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中有一栏“明示告知”,该栏3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均加黑标注。答辩人的这一做法已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依法在本案中适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述条款既非限制、亦非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故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依法有效并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中适用。四、关于其各项具体诉请,答辩人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等,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1)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因该车修复费用超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答辩人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协商定损时原告不同意,称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纠纷,答辩人也奈何不了原告及驾驶员,但这一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对原告依据的“穗华价估(梅)(2015)00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保险人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估时明知鉴定结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仍不通知申请人一同鉴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款(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其次,鉴定报告中未考虑修理后换下的旧件的残值。再次,该鉴定报告中第九部分“假设限定条件”假定“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因此,结合鉴定报告鉴定的损失金额与申请人定损的金额差距。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百二十九条,申请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的赔偿意见是,依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这就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现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事故车辆出险时新车购置价为60200元,其车辆的登记日期依行驶证记载为2009年12月11日,出现时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74个月,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2‰,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0200×(1-74x12‰)=6742.4元。答辩人认为,由于该车辆属于出租车,使用性质决定了其实际价值。目前,梅州市该类车辆使用年限已满,全部被强制淘汰,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主张合情合理。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文件粤价(2002)350号《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附表2之规定标准,该交通事故施救费的标准最多应为240元,故答辩人只应赔偿240元。3、鉴定服务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答辩人拒绝赔偿。六、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索赔资料向答辩人提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索赔。因此,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提交有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29424,车牌号为粤M216**号的捷达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原告按约缴交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商业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17578元;自燃损失险17578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15年2月9日23时55分,原告司机王界兴驾驶粤M216**号车因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届兴、王惠莹、王惠琴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4日,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216**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穗华价估(2015)0086号评估结论书,该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23387元,并向原告收取鉴证服务费110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23387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其受损车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受损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显然被告的行为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请求其车辆损失,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5)0086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程序违法,但被告亦无证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辩称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在原告投保时,须按照原告的车辆价值进行核算保费和收取保费,而事故发生时,却提出车辆出险时的价值需进行折旧计算,显然被告的辩称同样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而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0200×(1-74x12‰)=6742.4元。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其修理该车实际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合计23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拖吊费800元、鉴证服务费1100元,合计1900元。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52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287元给原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6.0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