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苗丹与金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苗丹,金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金苗丹。委托代理人:任祖平。被告:金银芳。委托代理人:金银志。原告金苗丹为与被告金银芳、姚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正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苗丹的委托代理人任祖平、被告金银芳的委托代理人金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苗丹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金银芳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姚正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银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金银芳归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566.3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借款合同(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金银芳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银芳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被告金银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8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有担保人姚正芳在场。2014年6、7月,被告金银芳赠送给原告价值6800元的香烟。2014年7、8月,被告金银芳交付原告价值15000元的服装卡作为还款。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金银芳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银芳分六次转账还款共计3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核,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经审核,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认定要件,且原告认可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金银芳向原告金苗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姚正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金银芳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金银芳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2日各归还借款6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银芳实际归还原告的款项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金银芳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其余辩称的还款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金银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金银芳仅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综上,被告金银芳尚欠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银芳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苗丹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566.39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借款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金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