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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炳红与杨维、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红,杨维,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炳红,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和(系张炳红父亲),男,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苏红平,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杨维,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路46幢1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法,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红与被告杨维、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和、苏红平,被告杨维,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红诉称,原告张炳红与被告杨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张炳红受被告杨维的雇请为其驾驶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9月,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维。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炳红驾驶两被告所有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205国道1960KM+350M处与王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炳红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炳红在浦城县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先后4次住院192天,原告张炳红的医疗费用共计364024.89元。原告张炳红因车祸受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四级伤残。2、左下肢较右下肢短7.0CM,评定为八级伤残;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障碍)。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炳红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2、护理期限自鉴定之日起暂定为36个月,36个月后根据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情况再鉴定一次。2014年12月16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对张炳红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张炳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88434.82元,原告张炳红已获得728217.41元,余款460217.41元未获得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维、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张炳红人身损害赔偿金460217.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被告杨维口头辩称,被告杨维是原告张炳红的雇主。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炳红借道违章驾驶过错造成的;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被告杨维直接损失约有24万元,其中包括修车近10万元和车被交警扣了6个月的损失;被告杨维不应赔偿原告张炳红损失,但是被告杨维愿意人道的补偿原告张炳红部份损失。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浙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确实是被告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杨维。根据江山市同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汽车公司)和杨维在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对车辆所有权约定如下:“乙方在付清分期款之前,应将车辆上户到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若乙方连续二期不归还分期款或累计四期不归还分期款,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将车辆变卖或折价,车辆变卖款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若有余款归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同岳汽车公司已将浙H×××××号货车交付给杨维,该车即归杨维所有。杨维付清分期款之后,被告物流公司在2011年5月21日向杨维发出了《车辆转户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杨维并未及时予以办理。综上,一、杨维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二、原告张炳红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张炳红将被告物流公司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杨维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车辆的营运人和控制人,原告张炳红与被告杨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即被告杨维与原告张炳红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无营运的利益,对车辆和原告张炳红均无管理权,也无向原告张炳红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张炳红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张炳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被告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承担与杨维的共同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张炳红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炳红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炳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5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张炳红驾驶的浙H×××××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杨维;原告张炳红与两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杨维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物流公司并非浙H×××××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只是保留所有权登记,不是实际车主;与原告张炳红不属雇主与雇员关系;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浙H×××××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在被告杨维付清贷款后,物流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已通知被告杨维转户,虽被告杨维未转户,但也未向被告物流公司缴纳费用,因此,浙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杨维,且不能认定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张炳红有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张炳红的证据1部份予以采信。证据2、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炳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浙H×××××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炳红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张炳红有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9月23日浦城县医院小结1份、2013年11月8日浦城县医院小结1份、2014年3月12日浦城县医院小结1份、2014年4月8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病史录1份、2014年4月22日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张炳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杨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1)原告张炳红精神障碍智力缺损四级伤残,左下肢八级伤残;(2)原告张炳红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长期护理;(3)原告张炳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自鉴定之日起暂定36个月,36个月后根据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情况再鉴定一次。被告杨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保留意见,由于被告物流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张炳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88434.82元,尚有460217.41元未获得赔偿;(2)自2017年10月10日起原告张炳红是否继续护理,根据原告张炳红的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情况需再鉴定一次;(3)判决书已经认定王伟越过对方车道中心线1米占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杨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张炳红相关费用的金额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数额合理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红人身损害赔偿金,已经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证明的第(3)点,判决书中未阐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维未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张炳红无异议。被告杨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车辆转户通知1份,证明浙H×××××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杨维,被告物流公司通知了被告杨维过户,被告杨维没有过户。原告张炳红无异议。被告杨维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杨维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对车辆所有权约定如下:“在付清分期款之前,应将车辆上户到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杨维连续二期不归还分期款或累计四期不归还分期款,被告物流公司有权扣留车辆,将车辆变卖或折价,车辆变卖款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若有余款归被告杨维”。根据合同约定,江山市同岳汽车有限公司已将浙H×××××号货车交付给杨维,该车上户到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杨维付清分期贷款之后,被告物流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杨维发出了《车辆转户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杨维至今未办理过户。2013年3月间被告杨维雇用原告张炳红为其驾驶的浙H×××××号货车,2013年4月28日12时42分,原告张炳红驾驶的浙H×××××号货车借道通行与对方王伟驾驶的闽H×××××号货车碰撞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炳红与王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炳红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浦城县医院住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4次,共计192天。原告张炳红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5),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短7.0CM为八级伤残;经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限自鉴定之日起暂定36个月,36个月后根据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情况再鉴定一次。原告张炳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188434.82元,原告张炳红已获得赔偿728217.41元,尚有460217.41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炳红受雇于被告杨维为其驾驶车辆运输,在运输时原告张炳红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借道行驶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张炳红在履行职务期间,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杨维将车辆交由原告张炳红驾驶时未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杨维不存在过错;被告杨维购车在付清分期付款后,被告物流公司已要求被告杨维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虽然还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属被告杨维管理、使用,且被告杨维也未向被告物流公司缴纳费用,被告物流公司不属车辆所有人。浙H×××××号货车的所有人应为被告杨维,原告张炳红要求被告杨维与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未提供两被告有过错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自己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杨维作为雇主,愿意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维补偿原告张炳红未获得赔偿金额460217.41元中的10%为宜,即4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炳红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3元,由原告张炳红承担7380元,被告杨维承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