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桂舫与张洪旺、谢晶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黄桂舫,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旺,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谢晶波,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黄桂舫与被告张洪旺、谢晶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旺、谢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张洪旺的兄嫂,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我与被告张洪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立契书》,约定:被告张洪旺将其的座落于黄土岭镇黄土岭村的现有房屋后院三间、前面之临街道二间出卖给我,双方同意作价壹拾肆万元整,房价款笔下结清,不再欠款。双方同时对房屋四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我和被告张洪旺、经办人、代笔人均在立契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洪旺将房屋及房证交付给了我。2007年7月24日,贵院作出的(2007)大汤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但判决未就涉案房产作出分割处理。2013年2月6日,被告谢晶波出具书面《证明》,同意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洪旺所有。后在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时,二被告先是消极拖延、不予协助,后又无理要求我给予额外补偿才能协助办理,我拒绝了,为此发生了争议。现我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张洪旺签订的《房屋买卖立契书》合法有效,并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由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旺未作答辩。被告谢晶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立契书》,约定被告张洪旺将座落于黄土岭镇黄土岭村的现有房屋后院三间、前面之临街道二间房屋作价壹拾肆万元整出卖给原告,房价款笔下结清不再欠款。双方在立契约书中同时对房屋四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张洪旺、代笔人、经办人在立契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张洪旺将出售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2月6日,被告谢晶波出具了《证明》,同意出售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洪旺所有。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未予配合协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立契书》合法有效,并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07)大汤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但判决未对案涉房屋财产归属作出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立契书》、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房照、被告谢晶波出具书面《证明》、本院作出的(2007)大汤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旺签订的《房屋买卖立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晶波亦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洪旺所有,并且《房屋买卖立契书》所约定的内容无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要求,理应履行协助办理义务,而二被告未予协助,显系不当,亦与法相悖。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桂舫与被告张洪旺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立契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洪旺、谢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出卖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00元,被告张洪旺、被告谢晶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