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鹏与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庄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肖鹏。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娜。委托代理人庄新华,系被告之父。原告肖鹏与被告庄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法,被告庄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6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00元及以135,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庄丽娜辩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签下1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是高利贷,原告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16万元后,被告提取现金交给原告,实际被告得到47,500元,被告已归还给原告3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6万元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都是其签署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24,1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王某某、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来被告家催讨借款时承认,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还欠13万元。原告对于证人的陈述,认为二证人系被告母亲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王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母亲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难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庄丽娜向原告肖鹏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6万元,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肖鹏借款金额1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庄丽娜承诺于2015年2月2日归还肖鹏欠款1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2日,归还原告9,000元、15,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称借款系高利贷,其仅得到47,500元,且已归还原告38,000元的借款,但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归还借款24,10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完全采信。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仅归还原告24,1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5,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做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鹏借款135,900元;二、被告庄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鹏以135,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肖鹏负担263.60元,被告庄丽娜负担1,48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