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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建辉与金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辉,金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金建辉。委托代理人:应晶晶,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东红。原告金建辉与被告金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建辉起诉称:被告金东红分别于2015年1月1日、5月13日向原告金建辉借款6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一、被告金东红偿还原告金建辉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建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台州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金东红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东红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东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金东红,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金东红向原告金建辉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13日,被告金东红向原告金建辉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东红向原告金建辉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1%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100000元借款借据原件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称该约定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补充确认的,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上根本没有载明利率,原告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1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建辉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5702元,由原告金建辉负担75元,被告金东红负担5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