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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夏国金与李仲科、邓华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金,李仲科,邓华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夏国金。委托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科。被告邓华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国金诉被告李仲科、邓华容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庄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金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简阳市宏辉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中友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刘刚签订了万鑫公司开发的资阳市东临小区10号楼《土建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仲科)以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雁江区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劳务费,雁江区法院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2582号判决,判定万鑫公司给付李仲科929,679元劳务费及自2011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和返还保修金30,000元。万鑫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338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万鑫公司不服申诉,省高院提审,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392号维持一、二审的判决,2015年1月,原告才知本案诉讼。原、被告共同合伙并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共同管理、出资,李仲科记账,原告只知本案《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一直在结算工程中,不知李仲科已向法院提供不完整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撇开原告诉请,本案原告本身是雁江区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582号一案当然的共同原告,但已经省高院(2014)川民提字第392号判决支持了李仲科的请求,原告也同意省高院的支持判决,所以,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利益被告应分一半省高院判决支持的主张。另,原、被告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合伙,法院已支持了被告的权益,其权益暂属被告家庭共有,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东临小区第10号楼的本金及红利和保修金共计479,839.5元;2、被告给付2011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仲科、邓华容辩称,本案所涉土建劳务系被告李仲科个人承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被告所聘请的施工员,对该劳务工程的预算、结算、缴纳保证金及领取劳务费也是被告个人在处理,作为施工员,原告持有合同原件是合理的,但其后来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是不知情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鑫公司)与刘刚签订《资阳市东临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建设项目幢号转让协议书》,约定:万鑫公司将位于资阳市东临小区的两幢多层建筑的开发权及收益权转让给刘刚,万鑫公司将该幢号纳入东临小区工程统一对外招标,并委托给房屋销售公司统一销售,万鑫公司负责对刘刚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实行代扣代缴,刘刚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以东临小区总承建方的名义组织施工队伍,自筹资金,自购材料,自行修建该幢号内的各项工程。2008年10月31日,刘刚以挂靠的四川中友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仲科以简阳市宏辉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资阳市东临小区10号楼,承包方式为幢号全劳务,单价包干(含所有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及所有耗材、安全维护设施),承包范围及内容,基础从垫层做起,但挖填工程量不在工程内,夯实包括在内;主体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4元。合同有刘刚、被告李仲科签字,两公司未加盖公章。其后,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在该《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上签名。2009年8月2日,刘刚与胡某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刘刚开发修建资阳市东临小区第10号楼28-54轴房屋建筑工程,由于刘刚于2008年10月30日提前将该建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仲科,而建筑工程于2009年4月23日承包给资阳二建司,为了有效地实施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双方商议决定劳务分包人李仲科的劳务工作管理和进度安排由刘刚现场代表和胡某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共同安排、指导和指挥,确保建设工程正常进行施工;劳务分包人李仲科的劳务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条款约定,由刘刚与李仲科直接办理预算、结算,包括进度拨款;由刘刚分包原因引起的一切责任与胡某无关,所有责任由刘刚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仲科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2011年8月3日,被告李仲科出具劳务班组决算情况,载明,应补劳务金额为929,679元。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验定表》载明:审定金额为大写玖拾贰万玖仟陆佰柒拾玖元,刘刚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被告李仲科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该表上签名。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27日,李仲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资阳市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万鑫公司支付李仲科劳务费929,679元,返还李仲科保修金30,000元。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3)资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万鑫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2日,原告夏国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2日,原告夏国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险,本院依法作出(2015)雁江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仲科在本院执行局的标的款70万元,保全费4,02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合同、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负有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合伙人之间应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合伙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以证人胡某当庭作证证言:“李仲科说这个工地是夏国金在负责”及原告在被告李仲科不在场情况下在《土地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上签名,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伙具体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夏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