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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职业。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得知其老乡姜某(另案处理)与女友在路过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何家垅工人村一餐馆门口时,与何某发生口角、争执,遂受姜某邀约,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伙同姜某等数人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至该餐馆内,对在此聚餐的何某、黄某、马某等人进行恐吓、砍打,致使黄某左小指近节不全骨折,左环、小指血管、神经、屈肌腱断裂。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鲁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的老乡姜某(另案处理)与女友在路过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何家垅工人村一餐馆门口时,与何某发生口角、争执。姜某离开现场后,于同日18时许,邀约鲁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凶器返回现场,对在此聚餐的黄某、马某、何某等人进行恐吓、砍打,致使黄某左小指近节不全骨折,左环、小指血管、神经、屈肌腱断裂。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鲁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马某等人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1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有人在武昌区民主路工人村打架”的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受伤的被告人鲁某抓获,并将其送武汉市第七医院救治。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鲁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黄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8时许,我和马某、何某、朱某乙等人在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一无名餐馆门前吃饭,突然来了几个年轻伢拿着砍刀、棍棒,跑到我们餐桌前,我听到他们中间有人说‘就是他们’,具体说谁我不知道。他们二话没说就开始打我们。马某被棒球棒打伤了。有个拿东洋长砍刀的人(后经辨认为姜某)朝我砍,我挡的时候左手小指被砍伤了。打了几分钟,他们朝洪山花园小区跑了,其中有个没跑掉。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因为我被送到医院去了。”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等人无故遭姜某等一伙年轻人持砍刀、棍棒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马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街坊黄某、朱某乙、毛某、姜某等人在工人村何家垅小学旁边的宵夜摊子吃饭,一伙人拿着刀子、棍子来到我们桌子前(后辨认出持刀的姜某),有人拿棍子直接打了我的脑袋。我们抓住了他们的一个同伙。黄某说他的手指受伤。抓住的那个人(后经辨认为鲁某),我用脚踢了他,还有人用棒子打了他的。”上述证言,证明黄某、马某等人无故遭姜某、鲁某等一伙年轻人持砍刀、棍棒殴打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朱某甲陈述:“我在何家垅小学旁边开了一家夜市摊子。2015年1月11日18时许,我的街坊黄某、马某、毛某、姜某、朱某乙等人到我的门前吃饭,估计半小时后,我在门前配菜时,来了一帮男青年,拿着刀子棒子(后辨认出持刀的姜某),站在黄某他们桌子边讲了几句话,然后动手打人,双方打了起来。几分钟后我看见黄某受伤,捂着双手蹲在马路边,手上都是血,我就把他送医院了。马某的脑袋上起了一个大包。他们后来抓了对方的一个人。”上述证言,证明姜某等一伙年轻人持砍刀、棍棒无故将被害人黄某、马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5、证人朱某乙、姜某、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其与黄某等人在工人村的一家餐馆吃饭时,遭到几个持砍刀、棍棒的人围住殴打的事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关于事发经过的证言,与上述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致。关于事件的起因,何某陈述:“在事发前半小时左右,那个持刀的东北年轻伢(后经辨认为姜某)和他的女朋友走路经过我们吃饭的餐馆,边走边吵架,我回头看了一眼,他们就用东北话骂了我一句,我也回了句‘么样咧’。他女朋友就把他拉走了。”上述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前,被告人鲁某的同案人员姜某曾与被害人一方的人员发生口角,后姜某持刀带领数人滋事的事实。证人何某还经辨认程序辨认出被告人鲁某。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丙关于事件起因及经过的证言与上述何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致。通过公安机关安排的辨认程序,证人朱某丙辨认出持刀的姜某及持棒的被告人鲁某。8、证人皮某的证言。皮某陈述:“我是洪山花园小区的保安。2015年1月11日下午6时许我去小区当班,路过事发餐馆时看见马某、何某、黄某等好多人在那里吃饭。走到小区门口时,看见四个小儿子伢从我们小区拿着东洋砍刀、棒球棍子从我们小区走出去,十分钟不到的样子那几个年轻儿子伢跑回来三个人,跑到8栋边上时将砍刀和棒子扔到垃圾堆里去了。接着看到马某等人将没跑掉的一个伢的头发揪住押到小区门口,他们谈了什么我不知道。后来110来了。”上述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述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皮某还通过辨认程序辨认出姜某。9、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男朋友姜某从洪山花园家中出来到外面去逛街,走到何家垅小学附近扬州包子铺时,有十几个男的站在路边,我们走过时就盯着我看,嘴里不停地说些我听不懂的话。我问了一句‘你们看我做什么’?对方有一个人就骂我‘你个婊子养的看你怎么了’。我男朋友质问对方时,对方将一瓶雪碧扔到他身上,把衣服打湿了。姜某想找对方理论,我拉着不让去。对方有名男的从小店内拿着一把菜刀追了出来,我和姜某就跑了。”上述证言,证明引发本案的前因情况。10、对案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鲁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等人作案的东洋长刀、棍棒等物品拍摄了照片。1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对其受姜某邀约,并由姜某提供作案工具,前去发案现场滋事的事实予以供述,并对同案人员(一共五人)进行了辨认。1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害人黄某左小指近节不全骨折,左环、小指血管、神经、屈肌腱断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鲁某被马某等人抓住后,亦遭殴打致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鲁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酌情从轻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辛 俭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