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8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胡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叶咏,被告人胡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为帮助陈某甲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胡某、高某等人到宿迁市宿城区项王三期35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牛某家等候被害人牛某还款。在被害人牛某家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朱某得知被害人牛某家楼下车库中有酒,即让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牛某家寻找车库钥匙,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朱某预谋盗走被害人牛某车库中白酒仍帮助其寻找钥匙。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牛某在外未归,被告人朱某趁机用被告人胡某找到的钥匙打开车库,将被害人牛某家车库里的4箱双沟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920元。当日夜间,被告人朱某、胡某、高某又将车库内12箱双沟白酒、6瓶青花瓷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9瓶双沟白酒、2瓶青花瓷白酒。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牛某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胡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马某、仇某、王某甲、陈某丁、王某乙、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胡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牛某家车库中白酒盗走,并私自处分掉,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胡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高某参与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胡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2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先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拘役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胡某、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5页/共5页